《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章 法律責任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0/09/07
【實施日期】 1991/05/01
【內容分類】 一般經濟法
【文號】 主席令第三十二號
【題注】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聚眾攔截列車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聚眾沖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職工與其他人員勾結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在列車內,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敲詐勒索旅客財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倒賣旅客車票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倒賣旅客車票為常業的,倒賣數額巨大的或者倒賣集團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多收運費、票款或者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必須將多收的費用退還付款人,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將多收的費用據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走私、投機倒把的,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投機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鐵路職工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鐵路運營事故的,濫用職權、利用辦理運輸業務之便謀取私利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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