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三章 鐵路建設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0/09/07
【實施日期】 1991/05/01
【內容分類】 一般經濟法
【文號】 主席令第三十二號
【題注】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三章 鐵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 鐵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并與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建設計劃必須符合全國鐵路發展規劃,并征得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鐵路的線路、車站、樞紐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鐵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遠期擴建、新建鐵路需要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安排。
第三十六條 鐵路建設用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鐵路建設,協助鐵路運輸企業做好鐵路建設征用土地工作和拆遷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 已經取得使用權的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侵占鐵路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 鐵路的標準軌距為1435毫米。新建國家鐵路必須采用標準軌距。
窄軌鐵路的軌距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鐵路的其他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九條 鐵路建成后,必須依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經驗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運行。
第四十條 鐵路與道路交叉處,應當優先考慮設置立體交叉;未設立體交叉的,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建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共同決定。
拆除已經設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建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條 修建跨越河流的鐵路橋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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