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二章 鐵路運輸營業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0/09/07
【實施日期】 1991/05/01
【內容分類】 一般經濟法
【文號】 主席令第三十二號
【題注】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正文】
第二章 鐵路運輸營業
第十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
第十一條 鐵路運輸合同是明確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托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并到達目的站。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達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車。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運輸服務工作,做到文明禮貌、熱情周到,保持車站和車廂內的清潔衛生,提供飲用開水,做好列車上的飲食供應工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鐵路沿線環境的污染。
第十四條 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者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并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責令下車。
第十五條 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根據發展生產、搞活流通的原則,安排貨物運輸計劃。
對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地方鐵路運輸的物資需要經由國家鐵路運輸的,其運輸計劃應當納入國家鐵路的運輸計劃。
第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
鐵路運輸企業逾期三十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有權按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
第十七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一)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
(二)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如果損失是由于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不適用賠償限額的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可以辦理保價運輸,也可以辦理貨物運輸保險;還可以既不辦理保價運輸,也不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第十八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
(三)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過錯。
第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如實填報托運單,鐵路運輸企業有權對填報的貨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數量進行檢查。經檢查,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托運人承擔;申報與實際相符的,檢查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因檢查對貨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損壞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托運人因申報不實而少交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補交,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加收運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托運貨物需要包裝的,托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包裝;沒有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的,應當妥善包裝,使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因包裝原因而受損壞。
鐵路運輸企業對承運的容易腐爛變質的貨物和活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貨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及時領取,并支付托運人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和其他費用;逾期領取的,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規定交付保管費。
第二十二條 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貨物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貨物,或者收貨人書面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拒絕領取的貨物,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通知托運人,托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作答復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后尚有余款的,應當退還托運人,無法退還、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托運人又未領回的,上繳國庫。
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通知之日起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行李,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告,公告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可以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后尚有余款的,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上繳國庫。
對危險物品和規定限制運輸的物品,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自行變賣。
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縮短處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 因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責任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提倡鐵路專用線與有關單位按照協議共用。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適用本法關于鐵路運輸企業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國家鐵路的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國家鐵路的特定運營線的運價率、特定貨物的運價率和臨時運營線的運價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商得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同意后規定。
地方鐵路的旅客票價率、貨物運價率和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規定。
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專用鐵路的旅客票價率、貨物運價率和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鐵路專用線共用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鐵路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和專用鐵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貨物運輸票證,禁止偽造和變造。
禁止倒賣旅客車票和其他鐵路運輸票證。
第二十八條 托運、承運貨物、包裹、行李,必須遵守國家關于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鐵路運輸企業與公路、航空或者水上運輸企業相互間實行國內旅客、貨物聯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有關各方的協議辦理。
第三十條 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參加國際聯運,必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一條 鐵路軍事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鐵路運輸合同爭議的,鐵路運輸企業和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通過調解解決;不愿意調解解決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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